因婚嫁难获平等补偿 法院支持享有成员资格
发表时间: 2018-04-05来源:

 

  第二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之一

    编者按 近日,全国妇联联合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发布第二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此次入选的“十大案例”涉及当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并广受关注的家庭暴力、性侵未成年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财产分割、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特殊劳动保护、女性生育权等多方面热点难点问题,通过以案释法宣传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相关案件的审理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典型示范,也为广大妇女依法维权指明了方向。

  本版从今日起分期刊发。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周韵曦

  肖某某自1987年出生后户口一直随父亲落户在海南省海口市某村,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后,2005年发放的肖某某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肖某某系承包共有人之一。

  2014年肖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但没有居住在丈夫户籍地,没有分配到土地和任何安置补偿,户籍仍保留在娘家村。2015年到2016年,肖某某娘家村三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均以肖某某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为此,肖某某起诉娘家村村委会要求获得平等分配。而肖某某的娘家村认为,已婚女性应当随丈夫居住,因此不具有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此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某某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村委会声称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法官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肖某某户籍是否在该经济组织、是否实际居住生产和生活在该经济组织、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方面因素进行考察,认为肖某某具有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肖某某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

  □ 典型意义

  在国家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尚属空白。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同时强调“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户籍、实际居住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方面作为考虑因素,不以婚嫁或性别作为资格认定的条件,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和中央的政策精神,便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掌握,对其他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借鉴意义。

  此案承办法官通过有理有据的司法判决,一方面保障了“外嫁女”和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对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示范引导作用,有利于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农村地区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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